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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营营律师:客观陈述未审结案件发表单方判断构成商业诋毁?

来源:网络 |最近更新: 2025-12-02

  是否构成侵权须待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未举证因此商誉受损,被告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商业社会中,有的经营者会宣传自身权利状态以及与同行其他经营者涉诉的状态信息,可能会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发布系列信息会在整体上误导公众产生对原告的错误认识,被告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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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客观、全面披露与其他经营者的侵权案件情况并发表认为侵权的主观判断,但是否构成侵权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他经营者因此商誉受损,经营者不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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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深圳易百珑某公司(被告一)、浙江易百珑某公司(被告二)经营范围内涵盖自发电产品。

  2.武汉某公司(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自发电无线号两项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宣布原告两项专利全部无效。

  4.原告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455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6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两项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的诉讼请求。

  5.被告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自发电领域一公司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文章,载明,原告的上述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同期发布的还有《易百珑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企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易百珑又一项专利权被国知局宣告维持有效》《全部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易百珑四项专利权均有效!》等文章。

  6.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某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深圳易百珑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易百珑某公司存在多种商业诋毁行为,要求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

  7.后案件经历一审、二审程序,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仅认定被告部分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未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额。

  8.原告某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判决仅认定被告深圳易百珑公司、浙江易百珑公司的部分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其他部分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错误,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被告的全部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要求支持其全部赔偿额。

  最高法院认为,从《易百珑正式起诉武汉领普等一批侵权企业,发起自发电专利维权战役》一文内容可知,广东某某公司就包括武汉某某公司在内的5家企业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分别起诉到有关法院,且该文明确载明“各案件正分别处于等待开庭及开庭审理阶段”,可以得出该文章标题及内容中所使用的表述属于发布者单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待生效判决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易百珑又一项专利权被国知局宣告维持有效》一文内容使用“专利侵权者”和“抄袭”的相关表述系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相关政策精神的理解及叙述,并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全部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易百珑四项专利权均有效!》一文内容使用了“涉嫌”的表述,且文章载明易百珑已先后提起诉讼,可以得出“生产并销售技术特征与易百珑授权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的表述属于深圳某某公司的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有待于法院作出判决。

  该文在介绍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时,虽然没有全面介绍审查决定结果,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最高法院认为,深圳某某公司发布《自发电领域一公司两项专利被宣告无效》文章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分别宣告某某公司两项发明专利全部无效,涉案文章标题及相关内容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且根据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深圳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分别赔偿某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一般案例库:《武汉某公司、深圳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3209号

  本案中,原告未将被告披露司法案件并单方论断“涉嫌侵权”的言论成功主张为商业诋毁行为,主要是在举证证明商誉因此受损、论证被告单方论断超出合理限度两个方面的诉讼策略不足。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针对商业诋毁的认定标准提交类案检索报告,在提交给法院的文书中充分说明,认定商业诋毁,不以原告就自身实际损失充分举证为前提。其次,对于被告就尚未审结的司法案件对外宣传并添加单方论断的行为,可以针对被告的用词超出不合理限度、具有导致公众对案件走向产生错误认识、继而对自身产生错误评价的效果,核心要论证被告行为系通过散播误导性信息排挤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行为。

  本案中,被告发布系列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内容未被最终认定为商业诋毁行为的关键在于,被告不仅列明了案件“正在审理”“待开庭”等的客观事实情况,而且未使用明显不当的、足以误导公众产生错误认识的词汇。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告,从自身发布文章的整体导向出发,抗辩自身对司法案件的披露处于客观、合理的限度,不仅明确标注司法案件信息的当前客观阶段处于等待开庭、审理中,未将不确定事实伪装成确定事实,未隐瞒自身撤诉情况,而且在此基础上在合理范围内表达自身判断意见,明确列明“我方认为该行为”,未对司法案件的最终认定作出不当的猜测等等。

  本案中,原告在再审申请事由中针对被告的多个被诉行为,是整体分析的思路,认为被告的涉案多篇文章整体构成了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最高法院在论述中,显然未采纳该囫囵吞枣式的论证思路,而是把不同的微信文章区分开,逐一分析具体语境、事实依据、关键用词。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告,在自身有多个被诉行为时,明确主张须单独看待,并针对具体行为的形成背景、目的、所涉言论的整体主题、事实依据和单方判断、对受众的合理提示等等逐一进行拆解说明,击破原告的论证逻辑。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湖北高院认为,关于专利权侵权的事实。江苏某庚公司在未进行具体比对的情况下,在函件中称“所谓的某635高强钢筋在混凝土构件中的使用也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未充分披露涉嫌侵权的信息,亦未充分披露其享有的专利权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信息在未经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认定某己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安徽某己公司的产品产生质疑,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属于误导性信息。

  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信息。江苏某庚公司在向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等单位发送案涉函件时,相关著作权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尚无定论。但其表述称“该标准的相关内容、数据及符号均是抄袭照搬江苏某庚公司所指定的标准内容和数据”,采用主观色彩较为强烈的表述发布上述信息。且在无相应依据的情况下称“安徽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还试图以抄袭的相关数据在其他省份编制相关标准”,显然会对函件收受方造成误导,属于误导性信息。至于江苏某庚公司认为误导性信息应以“受众是否作出了错误的动作”为判断标准,缺乏依据,湖北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玩具协会在账号主体为力通公司“深圳玩具展原名广州玩具展”微信公众号(微信号:×××ir)发布题为《广东省玩具协会特别公告》的文章。该文章中载明“玩具协会与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共同主办‘广州玩具展’已连续举办31年,积累了丰富经验和资源。为适应形势和考虑展会未来的发展‘广州玩具展’决定于2020年3月6—8日移师深圳新展馆举办,同时更名为‘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深圳)展览会’:……近日,保轩公司趁我们展会移师深圳,借着我们‘广州玩具展’的影子,打着保利的旗号,大肆宣扬在原址广州保利世贸博览馆以相似的名称办展。请企业要保持清醒,没有采购商资源,没有展会品牌影响力和经验是不可能把玩具展会办成功的!作为行业协会,在此特别提醒玩具企业千万不要受误导而混淆视听……根据天眼查的公开资料显示,保轩公司占70%的大股东广州迪培思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法人孙东伟,涉及数起与办展相关‘虚假宣传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司法案件,再次特别提醒企业要警惕,不要受误导”等。上述文章中附有天眼查显示的广州迪培思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涉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以及虚假宣传诉讼。截至,上述文章的阅读人数为1994。该文章末的“推荐阅读”附有“第32届国际玩具及教育产品(深圳)展览会”广告,广告中载明力通公司及玩具协会的名称。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玩具协会和力通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是否正确。玩具协会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3篇文章中包含提及保轩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对保轩公司的商业信誉存在明显贬义评价的内容,而玩具协会在发布前应知上述内容当时还没有生效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文书作出认定,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玩具协会在没有生效文书认定前传播对保轩公司的商业信誉存在明显贬义评价的误导性信息,损害了保轩公司的商业信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民终4556号生效民事判决,维持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4426号民事判决,认定保轩公司不构成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驳回了玩具协会和力通公司起诉主张保轩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更进一步证明了被诉文章中针对保轩公司的内容缺乏生效文书的认定基础。同时,力通公司既是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账户主体,也是玩具协会的持股公司和上述诋毁文章的受益者。综合以上几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玩具协会和力通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李营营律师:客观陈述未审结案件发表单方判断构成商业诋毁?(图1)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公司法方向)。她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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